基本信息
事项名称 | 户口登记(户口迁移证件丢失或超出有效期限造成无户口人员补录户口) | 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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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QR06001000 | 实施机关 | 佛坪县公安局 |
实施机构(科)室 | 佛坪县公安局各派出所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办件类型 | 联报件 | 是否网办 | 否 |
法定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10 工作日 |
数量限制 | 无数量限制 | 通办范围 |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 |
是否有中介服务 | 不需要 | 是否收费 | 不收费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不支持 |
到场办理原因 | 申请人需到现场递交材料,领取证件。 | ||
审批结果名称 | 无 | ||
审批结果样本 | 无 |
办理地点/时间
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袁家庄街道 东岳殿政务大厅(办理窗口:佛坪县政务大厅公安局窗口)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9: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申请条件
户口登记 第一节 出生户口登记 第十六条 新生儿户口登记,可以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落户。 第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时向其父亲或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落户一方居民户口簿(集体户口卡)、居民身份证。 第十八条 公民因母亲信息不详,无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随父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会商后核准办理: (一)亲子关系司法鉴定书; (二)经申报人签字确认的母亲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学籍证明等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材料; (三)申报人签字确认公民母亲不详无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声明》。 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应当随父母中非军人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单独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条 国外出生子女回国落户,提交下列材料,向拟落户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1、父母一方(落户方)回国时所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居民户口簿; 2、国外出生子女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3、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出生证明》翻译件及翻译件的公证书。 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在伪造、变造、登记信息内容不实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送至本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通过网络进行真伪鉴定,核查结果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节 收养子女户口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为所收养子女办理户口登记,提交下列材料,由收养人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1999年4月1日前私自收养的,提交收养公证书)。 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户口迁移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捡拾弃婴或婴儿来源不明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由公安机关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并为其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对于个人坚持自行抚养的,应提交以下材料,向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 个人坚持自行抚养的书面《声明》; (二) 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结果(《血样落户比对通报》); (三) 调查笔录。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福利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 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结果(《血样落户比对通报》); (二) 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 (三) 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四)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资格证明。 第三节 回国定居落户登记 第二十五条 留学人员出国(境)前已注销常住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申请恢复户口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向出国前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恢复户口手续。 (二)在出国前非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以及本人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拟落户户主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三)在就业地或现居住地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向就业单位或现居住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第四节 恢复户口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县级以上安置部门开具的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安置地公安派出所与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七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在以往因判刑被注销户口的,因刑满释放、假释或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应提交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假释通知书》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恢复户口。申请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
申报材料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材料形式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必要性 | 受理标准 | 来源渠道 | 填报须知 | 样/空表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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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移证 | 1 | 纸质材料 | 原件1份 | 必要 | 材料真实有效且符合法定形式 | 公安部门 | 无 |
特殊环节
环节名称 | 所需时限 | 法定依据 | 是否收费 | 收费依据 | 是否计算在法定办结时限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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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无 | 否 | 无 | 无 |
办理流程
收费标准
不收费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1.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2.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3.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常见问题
无